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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明
被 告 王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異議狀辯以:被告積欠之銀行達18家之多,原本有參與債務協商,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3,521元,但95年過年開工前一天前往銀行繳款時,因人潮擁擠無法順利繳款,第二天欲前往銀行繳款時,銀行來電告知我已遭債務協商除名,我每月薪資2萬4,000元,目前很多家銀行都在扣我薪水,希望原告也能和其他家銀行一樣扣我薪水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具體事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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