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23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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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陳玉廷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鈞院聲請更生(102年度消債補字第271號)。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起訴前五年內利息之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更生之聲請仍在審核中,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
且原告係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亦未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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