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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王冠宇
被 告 吳讚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2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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