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26,201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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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葉堃生
被 告 林聖哲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周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聖哲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間8時15分左右,駕駛606號路線之公車即355-FY號牌營業大客車載送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乘客,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景華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維護公車上乘客安全,而撞上安全島,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挫擦等傷害,被告林聖哲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間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大都會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及復健費計新臺幣(下同)6,980元、復健時間損失計20,496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計120,000元,連同後續手術及估算1年期復健時間損失等,合計受有212,657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2,000元,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哲抗辯稱: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傷害而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部分,業由被告林聖哲支付15,000元之賠償金予原告,而台北地院亦作出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關於原告主張醫療支出及交通費部分,應提出支出之證明;
關於原告主張請假及復健時間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確實因本事故而有未到職,因而遭受此部分薪資損失之積極證明,否則難認其確有受此損害;
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損失(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急診之檢傷為左肩、頸部鈍挫傷及下背部挫擦,並未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肌腱鈣化及小關節發炎等問題,依事故當時情況再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應未對原告造成如原告所稱之損害。
且原告至醫院檢查所謂「肌腱鈣化及小關節發炎」之時間係於102年2月之後,距本件車禍事故已近3個月之久,難認兩者間有任何直接之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大都會公司則抗辯稱:原告稱其左肩鈣化造成其疼痛,左肩特定角度施力疼痛,並附有興隆診所之診斷證明,其登載病名為「左肩鈣化性肌腱炎」,惟其無相關教學醫院或大型醫院之診斷書。
另101年12月17日發生事故當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為「左肩頓挫傷、頸部擦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其傷勢是否與原告所稱之左肩鈣化有關連,容有疑義。
原告醫療費用支出,僅以表列式說明,未見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無法證明是否有關連性。
交通費用部分,因無法證明與事故間之關聯性,故不可採。
請假損失部分及復健損失,原告傷勢醫療檢查及復健是否為被告101年12月17日20時所造成,其傷勢是否有關連性,目前並無明確關聯性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聖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維護公車上乘客安全,而撞上安全島,致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挫擦等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顯見被告林聖哲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大都會公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而支出醫藥及復健費計6,9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且查,原告因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聖哲之過失而侵害身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現任職技正,月薪約為五萬八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在卷可按,被告林聖哲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此有被告林聖哲提出之畢業證書1紙在卷及被告林聖哲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主張其復健時間損失計20,496元及連同後續手術及估算1年期復健時間損失等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與被告林聖哲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80元(即6,980元+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稱被告林聖哲業已給付予原告之15,000元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0元(即16,980元-15,000元)。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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