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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鄭清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偉龍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記載明確之聲明,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正明確之聲明、系爭確認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或鑑定價額證明,並附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並應陳報:本件合約書中之出賣人是否為原告抑或訴外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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