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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呂玲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靜梅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80,000元{即(月租29,000元×12)÷10%}(即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4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492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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