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340,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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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原告與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然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僅敘明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託經營「中租迪和2010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請原告說明「中租迪和2010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為何?另本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當事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具狀人欄係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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