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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林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玉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鑑定價額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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