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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4號
原 告 日商歐艾詩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川剛
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宥霖律師
被 告 蕭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應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94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70,257元應減為71,537元,並將84,052元改分配給原告,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原告之真意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94508號函所檢附之102年11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以下簡稱原分配表),以被告係為本件執行款之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為由,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齡公司)為停止被告先前對三齡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802號)之停止執行所擔保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提存物)全數分配予被告之本票債權,惟查系爭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標的乃被告對三齡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而非原分配表認定之被告對三齡公司之本票債權,被告之本票債權就系爭提存物並無質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又本院業已依法裁定准予三齡公司取回系爭提存物,被告已非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利益人,故原分配表認定被告為受擔保利益人係與事實不符,顯然違法不當,而原分配表次序1被告之債權額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嗣原告乃依法聲明異議,詎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變更原分配表。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被告以本票債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三齡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23802號准以執行在案。
其後,三齡公司經本院以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定准三齡公司對被告供擔保金17萬元,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後經三齡公司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3905號,對被告供擔保金17萬元,停止執行在案,被告為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
三齡公司對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3425號判決三齡公司敗訴。
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判決三齡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02年4月30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對三齡公司上開提起之本票強制執行案件,前經本院強制執行後,三齡公司(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尚有1,476,864元及延滯利息之債務需為清償。
上情有本院核發100司執123802號之債權憑證可稽。
又系爭擔保金17萬元與其利息係以被告為擔保受益人,三齡公司(即債務人)對被告於本件本票債權尚有1,476,864元及延滯利息尚未清償。
復被告對三齡公司於上開本件本票債權訴訟,業均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在案。
因此,被告就本件系爭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其後被告獲得該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且三齡公司(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尚有1,476,864元及延滯利息之債務需為清償,被告依法即得執以請求就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本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民事裁定參照)。
顯見依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而非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損害,債權人自不得就其本案之債權對此擔保金主張有質權而優先受償。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關次被告以本票債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三齡公司提起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23802號准以執行在案。
其後,三齡公司經本院以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定准三齡公司對被告供擔保金17萬元,停止強制執行在案。
後經三齡公司向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3905號,對被告供擔保金17萬元,停止執行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123802號強制執行函、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所(101)年存字第3905號函各1件在卷,堪信為真實。
且查,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向本院事執行處聲請對三齡公司強制執行,係以本金債權1,476,864元及延滯利息即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債權,此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8月7日102年度司執福字第94508號扣押命令及民事執行扣押提存案款審核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94508號執行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屬實,亦核與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相同,顯見上開執行債權非屬被告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遭受之損害,而係本案強制執行之債權,如首揭之說明,債權人之被告自不得就其本案之債權對此擔保金主張有質權而優先受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利益人,原分配表認定被告為受擔保利益人係不當,原分配表次序1被告之債權額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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