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46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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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馮世吉
彭玢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被 告 陳姵宇
兼訴訟代理 陳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一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七分貝,低頻三十七分貝,自晚間七時起至晚間十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二分貝、低頻三十二分貝;

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四十二分貝、低頻二十七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馮世吉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一房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玢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 (下稱系爭16樓之1 房屋),被告則自民國97年起承租同號17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17樓之1 房屋),被告自承租起,除其2 名未成年子女常以跺腳、奔跑、跳躍等方式製造噪音外,亦常於下半夜使用主臥室浴室之浴缸,其盛水、排放水之聲響,經檢測已經超過40分貝,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舒適與睡眠品質,使原告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彭玢因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血壓控制,於103 年2 月12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醫囑「…血壓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足見被告所造成之噪音確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

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管委會亦曾規勸被告自制,原告更曾多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所屬派出所舉報被告製造噪音,警察人員到場後亦開單舉發,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被告為系爭17樓之1 房屋之承租人,與原告乃上下相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任意發生喧囂,亦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若被告發生之喧囂侵入原告之房屋時,原告應有權禁止之,被告所產生之噪音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不法侵害。

㈣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104 年6 月18日新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五雖稱本案為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管線水錘聲),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辦理,然該說明五不在本件鑑定範圍,屬新美公司片面臆測之詞,且侵入原告房屋及原告錄得之噪音確實來自被告居住之房屋,而係被告於夜間使用主臥衛浴設備所發出之水聲噪音,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近鄰噪音處理流程圖第1項「鄰居製造之各種聲響」,而非第3項「大樓共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由管線水錘聲為咚咚碰撞聲響,本件水聲為嘩啦水聲,兩者明顯不同,新美公司上開說明顯然錯誤。

㈤系爭17樓之1 房屋位於住宅區,屬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參照),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30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新美公司104 年6 月18日新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亦表示「經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維護科查證,本陳情人住所適用『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第2條,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故系爭17樓之1 房屋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應屬明確。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被告長期在系爭17樓之1 房屋製造噪音侵入鄰房,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與夜間睡眠品質,使原告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彭玢因不堪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血壓控制,於103 年2 月12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醫囑「…血壓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足見被告所造成之噪音確實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各5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製造噪音侵入原告住所;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對原告造成何影響,沒有製造任何噪音。

原告常常報警也造成小孩驚嚇及困擾,只是在正常生活。

也許有時候會有聲音,但不代表都是我們製造的,公寓大廈回函則是原告盯著管理員寫,至於寫什麼並不清楚。

㈡員警確實有來處理,但有告知員警沒有製造噪音,但員警說只要樓下報案就得過來。

主臥房衛浴設備聲音都是原告自己拿分貝器,不清楚大樓結構,整棟大樓管線都一樣,是原告拿分貝器靠著浴室天花板測試,房東有說要在主臥衛浴部分做隔音,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製造之音量,依其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是否有理?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製造之聲音,是否影響原告2 人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否造成原告2 人之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㈠系爭噪音已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

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⒉查系爭16樓之1 房屋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人新美公司(參見本院卷㈡第48頁)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維護科查證,本陳情人(即原告)住所適用「北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第2條,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固定音源噪音(頻率在20Hz至20K Hz)之標準為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5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5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42分貝;

第二類管制區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KHz)之標準為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有新美公司104 年6 月18日新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及外放新店區民權路民宅噪音鑑定量測工作編號GB201505A04 號檢測報告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及外放檢測報告)。

⒊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 Organization)指建議為「…community noise recommend less than 30 A-weighted decibles(dBA )in bedroom during the night for a sleep of good quality …(即為確保良好之睡眠品質,夜間於臥室之音量應低於30分貝以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亦表示低頻噪音感受度個人差異很大,對人會產生很多種生理上之影響,其種類每人不同,平常叫做不定症,有頭痛、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力影響等幾十種現象會產生,此有上揭資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第149 頁反面),查本件經新美公司於104 年5 月2 日派員至系爭16樓之1 房屋進行噪音監測,檢測其音量LAeq之變化,於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0 分至0 時3 分57秒,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主臥床上作測量,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頻率在20Hz至20K Hz),其Leq 量測值(L1)為38 .3 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24.1分貝,修正值(△L)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L1-△L )為38.3分貝;

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浴室作測量,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頻率在20 Hz 至20KHz ),其Leq 量測值(L1)為44.7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28.4分貝,修正值(△L )為0.0 ,Leq(修正後)測量(L1-△L )為44.7分貝;

於系爭16樓之1房屋主臥床上作測量,關於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KHz),其Leq 量測值(L1)為28.1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16.0分貝,修正值(△L )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L1-△L )為28.1分貝;

於系爭16樓之1 房屋主臥床上枕頭作測量,關於低頻噪音(頻率在20Hz至200K Hz ),其Leq量測值(L1)為29.5分貝,環境背景值(L1)為19.0分貝,修正值(△L )為0.0 ,Leq (修正後)測量(L1-△L )為29.5分貝,故其中關於固定音源噪音部分,於夜間在系爭16樓之1 房屋浴室部分所量測之Leq 測值為44.7分貝,而較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所規定之42分貝為高,另關於低頻噪音部分,於夜間在系爭16樓之1 房屋主臥床上及在主臥床上枕頭所量測之Leq 測值分為28.1分貝及29 .5 分貝,亦較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所規定之27分貝為高,故就原告2 人生活起居地而言,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所產生之音量確實超過第二類管制區之標準,是原告2 人上揭住處夜間所生之噪音確足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事實,並可能造成頭痛、肩痛、肩硬、腰痛、腰硬、憂鬱症、躁鬱症、聽力影響等症狀,可堪認定。

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1 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馮世吉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一房屋,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範圍逾此範圍(亦即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部分,應予駁回。

⒋至新美公司於104 年8 月6 日以新美檢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本案實屬近鄰噪音,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資料所示,近鄰噪音不屬於噪音管制範圍,故無管制標準可供比較,且認本案為住戶本身住宅大樓公用設施產生之噪音(管線水錘聲),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辦理,然本件被告自承確有於夜間盥洗,核與管線水錘聲無涉,新美公司上開函文說明,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關於是否造成原告2 人之健康受損?如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彭玢有自發性高血壓,未明示為惡性或良性、混和性高脂血症(醫師矚言:患者有上述疾病自94年6 月18日於心內門診治療,血壓原控制良好,近日因睡眠品質不佳,影響血壓控制,103 年2 月12日血壓為152/92毫米汞柱,宜加強追蹤),並提出103 年2 月12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証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6頁),斟酌以上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產生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原告彭玢而產生睡眠品質產生影響(致使人體不能忍受)並造成原告彭玢因此無法有效控制血壓等情,堪認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所產生之噪音,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彭玢主張因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爰審酌噪音持續之時間、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房屋產生聲響造成原告彭玢精神受損害程度,及原告彭玢財產狀況(參見原告彭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證物袋),認原告彭玢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2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馮世吉雖主張因噪音侵入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但每人體質有別,對於噪音敏感度有所不同,是原告馮世吉不得以其配偶健康受損當然推論其自己本身健康受有侵害,馮世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噪音問題,其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彭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被告於系爭17樓之1 所產生之噪音侵入相鄰之原告馮世吉所有之房屋,並致原告彭玢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有診斷証明書等附卷可稽,又噪音對睡眠及生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違反民第793條之規定。

噪音對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生活步調混亂,是於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尤不適宜,故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之不同管制標準分別為基準(參見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5 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日間(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即晚間7 時起至晚間10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指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止)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音響侵入原告馮世吉所有之房屋。

至於原告請求範圍逾此範圍(亦即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部分,應予駁回。

另原告彭玢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以及原告馮世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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