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57,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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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鄭鼎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3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337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往前追溯5年,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正光於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至97年11月9日止。
詎訴外人李正光於94年5月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已對訴外人李正光強制執行無結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辯以:事情發生快十年了,銀行的人都沒有通知我,如果銀行在事情發生的時候通知我,我當時可以處理本件債務,原告現在才向我請求,多加了不少利息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憑證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已提出催收紀錄、存證信函及被告母親簽收之回執證明原告於94年間即曾以電話、簡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訴外人李正光未依約繳款情事,則被告所辯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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