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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鑑鈞
被 告 鄭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因原告之岳父即訴外人鄭錦祥因病去世,其生病期間之醫療維生用品、食品等及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為訴外人鄭錦祥之女兒,並允諾支付,詎經以電話多次催告被告儘速出面處理,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意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為支出之各項費用,係為原告個人自主行為,被告對於被告之父鄭錦祥之身後財產,從未過問,被告亦未允諾原告支付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等各項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收據18張、喪葬費用收據6張及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惟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允諾支付喪葬費用等各項費用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合意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被告業已允諾給付喪葬費用等各項費用之合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7,750元,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以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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