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聲,12,201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宥驊
相 對 人 廖文子
周明虹
周勉
郭陳採霞
上列原告與廖文子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93元
合 計 12,5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