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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宥驊
相 對 人 廖文子
周明虹
周勉
郭陳採霞
上列原告與廖文子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93元
合 計 12,5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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