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聲,7,201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文麗梅
相 對 人 沈信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6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店簡字第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返還上開房屋所受損害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12月×3年為648,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返還建物之損害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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