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簡聲,8,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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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連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192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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