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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新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翰華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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