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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全祿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美月(原名林高美月)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3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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