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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黃瀞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崇傑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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