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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寶珠
邵林寶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葦(原名林金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8,045元(7,237元/平方公尺2762/12+5,700元/平方公尺63.072/9+5,700元/平方公尺1.042/9+5,700元/平方公尺269.892/9+7,237元/平方公尺131.8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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