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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黃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宏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85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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