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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冠棠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池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至8月7日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9月2日至門診治療,被告就醫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222元(住院費用3萬6,022元、門診費用200元)未結清,經原告催繳後,仍置之不理,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68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68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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