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3,店醫簡,2,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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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賀一山
被 告 曾堂榮即寶島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因左上方某一顆牙齒吃到飯粒會痛,而至寶島牙醫診所就診,被告曾堂榮醫師檢查後表示沒有問題,經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蛀牙,曾堂榮醫師在幫原告照X光後,表示沒有蛀牙,但有牙周病,要原告到臺大醫院開刀補骨粉。
50多天後,因原告左上方牙齒突然很痛且發燒,原告遂至另間樸園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結果發現左上方數來第二顆牙之牙根已嚴重潰爛,方引起發燒,經過2、3次治療,樸園牙醫診所醫師表示因該顆牙齒已經裂開,必須拔除再做植牙,因原告無能力支付植牙費用,只好先裝牙套。
原告將就醫過程投訴衛生單位後,發現被告曾堂榮病歷上除照X光部分屬實外,其餘「急性牙周炎腫膿包、牙齦腫」、「因病人不願服藥,故未開處方」等語均為捏造,但因檢察官被曾堂榮醫師片面之詞矇蔽,才會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只是單純蛀牙,根本沒有牙周病,被告曾堂榮醫師延誤治療,導致原告病情惡化,需要植牙,植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加上精神損害10萬元,被告曾堂榮醫師應賠償原告2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1年4月19日因牙齦腫、易出血及有牙結石等現象,到被告所開設之寶島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全口牙周病、厚結石、牙齦腫、出血,給予全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
101年7月30日,原告因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吃東西會痛,再到寶島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曾堂榮照X光片後診斷為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一大臼齒急性牙周炎膿包,經局部藥物治療及雙氧水沖洗後,因原告不願服藥,故未開處方。
又原告上開指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並非屬實,原告仍執前詞要求被告支付植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
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又醫師在診治病患時,雖必須依據病人之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之檢驗等,思考可能之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醫學及醫師非屬萬能而有其限制,故醫師之醫療行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程度之注意,而從事醫療行為,堪認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0日因延誤治療,致其左上第二大臼齒碎裂需拔除且需進行植牙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詞,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被告所為前揭醫療行為,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為:「(一)依病歷紀錄,101年7月30日係拍攝左上第二小臼齒X光檢查,惟本案依卷附影像資料,則為右上後牙區X片影像,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急性牙周炎膿腫。
此外,急性牙周炎膿腫無法僅憑X光片影像確定診斷,須合併臨床檢查結果始可確定診斷。
(二)牙齒填補物是否鬆脫,可依臨床檢查及X光檢查輔助判斷,惟若無明顯鬆脫,則難以或無法判斷。
依病歷記載,101年7月30日曾醫師臨床檢查發現病人有敲痛、咬痛及牙齦紅腫等症狀,由此可知,曾醫師並非單憑肉眼判斷銀粉有無鬆脫。
另臨床上,醫師會以病人症狀及疼痛主訴,決定是否開立藥物治療,然依病歷記載,病人表示不願意服用藥物。
曾醫師診斷病人患有牙周病,若因牙周病治療非其專業範圍,因此認有必要建議病人至醫院牙科或由牙周病專業訓練之醫師進行進一步診察,係屬合理處置。
而須否服藥,可經進一步診察後,再予以決定。
(三)依寶島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1年4月19日及7月30日包含病人主訴、臨床發現、診斷及處置,其以上內容,均符合醫療法規對於病歷紀錄之規定。
另依民事陳報狀,病人及曾醫師皆敘述有建議病人至臺大醫院進行牙周病診治一事。
而轉診單非屬病歷範圍,醫師以口頭建議轉診,未必需記載於病歷,若病人同意轉診,得開立轉診單,轉診單副本併同病歷內容保存。
(四)依病歷紀錄,101年7月30日曾醫師進行臨床檢查、X光檢查及以雙氧水、碘液進行局部藥物處理,並告知病人需進一步專業診察。
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揭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處置常規,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所送交鑑定之X光片為牙齒「右上方」影像,非原告係因「左上方」牙齒疼痛所就診之部位,進而質疑鑑定書據此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云云。
然查,患者之牙齒填補物是否鬆脫及其是否有急性牙周炎膿腫,均無法僅憑X光片影像確診,須合併臨床檢查方可確定診斷,故該X光片檢查係做為輔助判斷之用,患者牙齒若無明顯鬆脫,縱有X光片檢查,亦難以或無法判斷等語,有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顯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並非純以被告所送交之X光片影像為認定依據,而係依據被告於101年7月30日之病歷紀錄,及兩造在本件醫療糾紛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所提出之醫療專業意見,尚難據此即可認上開鑑定報告有失真之虞;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病歷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9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原告所稱因延誤治療而導致其左上第二臼齒碎裂受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10萬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合計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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