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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14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葉蘇送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742號於104年8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8 月21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然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3年間,且該規定並無溯及既往。
又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故不屬該規定之範圍。
綜上,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聲明異議人依原約定請求,自屬有據。
於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先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後,復聲明異議人再自普羅米斯公司,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上開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大眾銀行既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普羅米斯公司及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大眾銀行應享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未依約清償,致不能使用現金卡,債之性質由現金卡債務變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又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均有適用,凡利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
聲明異議人聲稱本件現金卡債權成立於該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均應以該日前較高之利率計息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百分之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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