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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19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張淑月
張李美菊
林張芙美
張惠美
張永仰
張淑華
張永美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宏暘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8 月3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51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司促字第151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前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送達異議人之共同達達代收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同年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1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向所屬法院查詢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該裁定於104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24日提出陳報狀,惟未依上開意旨提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4年6月15日修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異議人誤載為第三項,以下同)新增「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可知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另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86號判例云「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亦經該院認為與現行法不符,予以不再援用。
依上所述,足徵事實之釋明,不以事實存於該案卷宗可即時調查者為限,縱事實存於他院卷宗,若得為及時之查詢,非不得為釋明方式之一。
本件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前之陳報狀中,已補正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及異議人皆無拋棄繼承情事,此可由法院即時為電話查詢,並無不能釋明,司法事務官猶執意要求拋棄繼承之備查函,實有違事實釋明之性質不必如訴訟證明需嚴格以書面為之,暨支付命令以求人民私法權利得迅速獲得滿足以免於經年訟累之本旨。
況司法事務官命補正日數僅七日,本件異議人為七人,其中有人長年旅居國外,聲請拋棄備查函並經法院函覆所需時日,實無法期待於七日內為之,所要求補正期間顯屬不足。
綜上,駁回裁定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適用法令違誤之情,爰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向所屬法院查詢異議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即具狀陳報已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復陳明「經詢問各繼承人皆無拋棄繼承權情事,相關證明容待法院回函後一併補正」。
準此,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於司法事務官10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前,已有積極查詢行為,並陳報司法事務官請求待法院回函後補正;
且事實上,異議人於該管法院回覆前,亦無補正之可能,要與一般支付命令通知補正者多屬異議人可自行提出者有異,自難認本件異議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限補正法院函覆異議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結果。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為由,逕予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
五、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謂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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