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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鶯鶯
相 對 人 李孟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年8月27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45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為104年司促字第14576號支付命令業於同年9月3 日寄存送達至異議人陳報之住所,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向異議人即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88,032元,及其中486,818元,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異議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並無此約定,是異議人請求以複利計算,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於96年10月26日至103年1 月14日陸續還款140,600元,於抵充利息後,尚有餘額得抵充本金,是異議人重複計算本金及利息之部分,不應准許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裁定款過少,又相對人於104年8月27日又還款5,000元,且經異議人重新計算後,相對人迄104年9月7日尚欠541,743元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利息計算方式後,異議人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有異議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稽之該計算書內容,相對人於98年1月14日還款金額究為20,000元或15,000元,所述前後不一,且相對人第五次還款即100年4月2 日之利息計算日數,亦有歧異,致相對人所欠利息與得否抵充之本金,計算結果即有不同,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裁定款過少等語,尚非無據。
五、從而,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尚難謂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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