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129,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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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29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所為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9 月15日所為撤銷102年度司促字第3260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劉昇昌會計師於102年10月8日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清算人,同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周知,嗣於103年2月10日裁定解任,劉昇昌解任前,是否承諾就任、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內部關係,且自其選派為清算人後,接獲相對人債權人各類法律文書均未退件或拒收,足徵其未否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本件支付命令並無送達不合法,原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依法不合,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

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院曾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選任劉昇昌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支付命令卷[下稱同卷]第26頁),嗣因其以業務繁忙礙難就任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本院乃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將清算人劉昇昌解任(同卷第68頁正背面),足見劉昇昌並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劉昇昌尚非已承諾就任之清算人,則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02年12月24日送達劉昇昌(同卷第69頁),既劉昇昌自始未就任清算人,該送達仍有未合,聲明異議人陳稱已對相對人為合法送達,顯有誤會。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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