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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
聲明異議人 王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張修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於104年8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8 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修珍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下稱現址),無住所不明,故原裁定就駁回相對人之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籍設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聲明異議人雖認相對人於現址住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既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為之。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即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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