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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2號
聲明異議人 詹子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2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22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22 號補正裁定後,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0月14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通用)及民事補正狀,依上開裁定書意旨補正,詎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22 號裁定以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因督促程序係特別訴訟程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在性質許可範圍內,應準用起訴之規定,除應表明前述事項外,尚應就一般訴訟成立要件及督促程序之特別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等存在所需之其他必要事項,加以表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伊業已去函財政局,內容為異議人於103年間向相對人申辦貸款,然相對人利用繳交利息和本金之行為,因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16條、民法第18條之規定,異議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惟未獲財政局給予相應答覆;
嗣於104 年7 月9 日向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上開情事,並於104 年8 月28日與相對人達成協商,亦同意針對上開情事不再以任何形式為任何請求、主張、異議、訴訟行為,故異議人為此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所附書證觀之,確未詳載相對人有何侵權行為,又異議人固於收受104 年9 月23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7722 號裁定後,分別於104 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通用)及民事補正狀;
惟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事項之緣由及其依據,僅泛稱相對人有侵權行為。
準此,異議人復未依裁定意旨表明其權利所受之侵害為何,致使原因事實無從具體化,權利義務關係無從明確化,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異議人應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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