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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5號
聲明異議人 徐錦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啟鴻、林睿霖、洪秋美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210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210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票據法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為共同訴訟之原因,且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管轄法院,本件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自得以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
又本院於類似案件即債務人戶籍地址非屬本院管轄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其陳報之相對人分別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第13條規定「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乃係因票據涉訟所規定之特別審判籍,並不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管轄法院之列,異議人以系爭本票發票地即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認本院有管轄權,要屬誤會。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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