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148,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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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48號
聲明異議人 李如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郭淑卿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993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1999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原告已窮盡查證方法,卻仍無法取得相對人郭淑卿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以致無法向戶政機關調閱其戶籍謄本,雖具狀請求本院向相對人匯款之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調閱相關資料,卻獲本院裁定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已窮盡方法,並具狀聲明補正確有困難,應不得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該事項而予以駁回云云為由,異議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等語。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載明當事人之姓名,未據提供年籍等足資辨明身分之相關資料,而未予以釋明自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固於104 年11月9 日具狀陳報:「因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郭淑卿之戶籍謄本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請求本院向相對人匯款之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調閱相關資料」云云,而未依上開裁定意旨提出足資釋明當事人之證據資料。

經查,異議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載明:申請人姓名(匯款人)為第三人周書宏;

收款人戶名(抬頭人)為第三人湯媛敏。

觀諸系爭匯款通知單無從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借款關係,並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亦獲同此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一中崙字第00028 號函文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當事人,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程式不合,而於104 年11月1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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