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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顏輝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1060號於104年11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院也不能自行減縮利率。
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信用卡,故不屬該規定之範圍。
綜上,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聲明異議人依原約定請求,自屬有據,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於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
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可徵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歸無效,是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云云,尚無足取。
㈡、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規範,既有之債權於104年9月1日前之利率應予減縮,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渣打銀行應享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銀行法適用對象,當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又謂相對人因未依約清償,致不能再使用信用卡,由信用卡債務變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而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並累積,凡信用卡或現金卡無論在104年9月1日前或後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息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利率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聲明異議人以不溯及既往為辯,主張一律適用先前較高之利率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據。
㈣、再按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利率上限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
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謂自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利息,然聲明異議人非與會當事人,而不受系爭會議決議拘束云云。
惟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得週年利率15 %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故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或信用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規定之利率限制,其上開情詞之爭辯,並無可採。
四、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月1日後超過15 %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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