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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石彥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更二字第4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司促更二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釋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對柯富元請求原因事實之依據,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提供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合約書及本票一張佐證,鈞院未清楚載明補正資料內容,爰再次提供合約書、本票、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招商目錄各一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聲明異議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一、對柯富元請求原因事實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二、陳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等語,惟依聲明異議人歷次書狀所載內容,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非對「柯富元」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聲明異議人補正對柯富元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依據,顯有誤會。
又一般當事人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尚難期待其能知悉公司法就董事代理公司之相關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若認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誤,應於補正裁定中載明應補正之文件及依據,俾利聲明異議人瞭解應補正之資料內容。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已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富元,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依上開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柯富元,而上開通知聲明異議人補正之裁定,仍記載聲明異議人需「陳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等語,自難期聲明異議人能明白本件補正裁定之意旨而為補正。
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事項,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對柯富元請求原因事實之依據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為由,逕予駁回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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