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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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謝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陳幸佳、柯玫岑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37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駁回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537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發支付命令,查本件系爭債權前經第三人讓與聲請人,本院於104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釋明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3月31日前往新北市土城派出所領取鈞院23日所發裁定後,已於7日內即104年4月7日陳報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之存證信函回執,並無原裁定所稱未補正釋明之情事,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發支付命令,僅表明其受讓債權之事實,未表明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23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請釋明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否已合法通知各債務人」,該裁定於10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後,聲明異議人已於104年4月7日具狀陳報其已將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一份為證,有聲明異議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次查,上開回執上蓋有債務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所在地之福隆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文戳章,日期亦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前,並無通知不合法情事,則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關於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關於掬水軒食品公司部分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掬水軒食品公司聲請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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