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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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林日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51號於104年5 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5 月2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應補正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聲明異議人即於同年月18日陳報相對人非公司行號,故查無營業登記資料,顯已就命補正事項為補正,如本院認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未明,則應另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定期補正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之各項要件,實不應逕為駁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未提出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月12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營業登記資料,該裁定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僅於補正狀中說明相對人非公司行號,查無營業登記,其性質應為非法人團體,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相對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乙事為形式上審查,揆前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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