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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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78號
聲明異議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債務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093 號於104年6月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6月8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元大銀行於94 年9月23日將相對人對其內部帳款轉列為催收款項新臺幣(下同)516,738元【含本金497,737元,暨利息19,001元(下稱系爭催前利息)】,又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將相對人於95年5月25日所繳829元抵充利息,則系爭催前利息尚餘18,172元(計算式:19,001-829),又本院94年度票字第53338號本票裁定(下稱53338號裁定)與本件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則本件借款之到期日即與53338號裁定理由中所示之本票到期日94年5月9日同,準此,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條利率之約定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可知,定儲利率指數適用之期間為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5月23日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再加上約定書約定加計之年利率8.45%,則請求之利率應為10.06%,請就駁回部分重新核發或改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515,909元,及其中本金497,737元,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06%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等影本為證。

原裁定除本金部分准許外,駁回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惟查,元大銀行於93年6月9日撥款入帳55萬元,相對人逐月清償本金、利息至94年5月9日,之後即未付本息而違約,累積至同年9月23日止之利息為19,001元,有交易明細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可考,惟相對人於95年5月25日給付829元,抵充系爭催前利息,欠繳本金497,737元不變,則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計算系爭催前利息期間及應適用之利率已釋明在卷,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之證物即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及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之證物即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7至9、17至18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明異議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未陳明系爭催前利息之計算期間,及應適用94年2月24日至94年5月23日期間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尚屬不明,將聲明異議人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請求駁回,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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