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8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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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於104年5 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5 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229號支付命令雖命聲明異議人向相對人清償貨款新台幣(下同)7,416,680元、法定利息及督促費用500元,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債務現正協商中,而向本院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頂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4年4月17日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本院之合法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5月21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4 年5月27日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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