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89,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湛竹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凃珍佑、劉淑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275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設籍於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然其真正住居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凃珍佑、劉淑惠之住所地均為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非屬本院轄區。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二人真正之住居所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

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