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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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林寀志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周怡君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時,雖未獲會晤異議人,但異議人住所之大樓既設有管理員,郵政機關之郵差即非不得將該支付命令交付大廈管理員,以為送達。

是該支付命令既經異議人住所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異議人雖稱戶籍址並非異議人住居所,然異議人於102年2月至9月間向本院提出之書狀地址均記載其住所為「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可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至102年10月止,主觀上仍以「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為住所,故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周怡君為異議人之前妻,台北市松山區○○○路000巷00○0號10樓房屋為債權人周怡君所有,於97年11月間即出租他人,異議人雖於101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惟異議人從未居住於該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101年12月間,異議係與債權人周怡君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8樓,此為債權人周怡君所明知,卻故意以出租他人之房屋列為異議人之住所,顯然不欲令異議人收受送達,本件支付命令金額高達新臺幣8,430萬,異議人確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鈞院非訟中心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於債務人林寀志之戶籍地址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開送達地址,僅係債務人林寀志之設籍地址,債務人林寀志斯時並未實際住居該址,而係與其前妻即債權人周怡君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8樓等情,業據債務人林寀志提出102年度家護字第241號102年6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相符,依上開筆錄記載:「(法官:聲請遷出的處所是何人所有?)聲請人即周怡君:我母親的房子,目前兩造還同住該屋‥…,另外我希望相對人即林寀志可以將他的戶籍遷離○○○路000巷00○0號10樓,該屋是我所有,現在出租他人。」

、「(法官:聲請遠離的處所為何?)聲請人即周怡君:包括提頂大道的住所…、敦化北路199巷10之2號、10之3號10樓,那是我的房子,目前出租,我會去那邊拿信。」

、「(法官:相對人林寀志是否有住在敦化北路199巷的戶籍地?)聲請人即周怡君:沒有,他現在居住地是在堤頂大道。」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41-43頁),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本院囑託派員前往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查察後,函覆債務人林寀志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3年10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332442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堪認債務人林寀志所陳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僅為其設籍地址,其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為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自不得向該址為補充送達。

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2月22日送達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後,係由敦北翠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經本院向敦北翠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詢林寀志有無至該處簽收系爭支付令令後,經敦北翠苑社區管理委員函覆:「該文件送達時間為101年12月22日…,於同月24日由取件人持林政賢(按指異議人)私章蓋章領取」等語,並提出斯時敦北翠苑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為附件,其上蓋有異議人原名「林政賢」之私章,旁邊則記載「房東」字樣,此有敦北翠苑社區管理委員104年7月8日敦北翠苑字第1040708002號函在卷為憑(見聲明異議卷第62-62頁),益徵債務人林寀志所陳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為真。

末查,債務人林寀志於102年3月至9月間在本院所提之訴訟資料,雖有記載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為其住所,惟細究上開事件,債務人林寀志均為該事件之相對人,上開訴訟資料所載地址均為聲請人所填,以兩造斯時已因債務及家庭等糾紛訴諸公堂,則處於對立一造即債權人所提供之異議人地址,是否確為債務人林寀志實際住居所,已有可疑,原裁定遽以此認定台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為債務人林寀志之住所,尚嫌速斷。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林寀志,依上開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15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應予撤銷,以符真實。

六、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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