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9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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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何于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撤銷103年度司促字第174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撤銷103年度司促字第1746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按債務人戶籍地址送達,程序合理合法,怠無疑義;

債務人雖稱其將戶籍遷入後並未居住於該地,然債務人基於其自由意願擇定該址為戶籍地,而戶籍地又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則債權人基於善意信賴而為支付命令之寄送,自屬合法有據。

況債務人以該址向國家辦理「自用住宅」減免稅額申請,卻在遭債權人求償後,改口向鈞院表示未居住其內,此種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行徑,委不足取,債務人明顯有疏失,自應承擔以該址為合法送達地之結果,懇請鈞院廢棄原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所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債務人何于蝶戶籍址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乙節,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債務人何于蝶並未實際住居於上開戶籍址,而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6樓乙情,業據債務人何于蝶提出戶籍地空屋照、電費帳單、實際住居地車位租賃契約書、其子謝秉宸圖書館借書證、國小評量費用收據、就醫資料、其夫謝嵩淮拋棄繼承同意書、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何于蝶所提空屋照係刊登於租屋網租屋之用、戶籍址建物用電量自101年8月購入後均僅繳納基本費、其子103年間就學、就醫紀錄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其夫103年及104年經濟生活圈均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30-39頁),堪認債務人何于蝶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居於其戶籍登記地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不得向其戶籍登記地址為補充送達。

又債務人何于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羅斯福路派出所領取本件支付命令乙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0-51頁),益徵系爭支付命令之補充送達尚非合法。

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向債務人何于蝶之實際住居所送達,而上開戶籍地址又非屬債務人何于蝶應為送達之處所,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系爭房屋有辦理自用住宅減免稅額申請云云,惟債務人是否有不實辦理減免稅額申請,乃行政罰法問題,並不影響本院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處所之判斷。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何于蝶,依上開說明,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亦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

本院司法事務官基此所為撤銷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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