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事聲,9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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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林順春即城昇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693號於104年7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4年7 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黃文忠即龍城金屬工程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信義區,因此聲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510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無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黃文忠住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龍城金屬工程行為獨資行號,無當事人能力,且已停業,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無繼續營業之事實,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是聲明異議人以龍城金屬工程行之營業所設在台北市信義區,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聲請,即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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