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12號
原 告 楊瑩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儒豐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詹儒豐間請求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協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5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該事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所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2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繳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