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他,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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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 告 溫馨翎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訴訟代理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凌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溫馨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凌躍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3年度店簡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被告負擔474元 ,餘由原告負擔(即4,266元),業經調卷查明 。

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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