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勞小,1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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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段奇勝
被 告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以陳豐田為被告,惟理由欄就請求給付工資之原因事實中,則說明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變更被告為東京運通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此被告之變更尚在其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至同年3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中型巴士駕駛一職,兩造約定工資為日薪新臺幣(下同)930元及每趟跑車費用約100元至200元,又原告於103年1月工作25天、2月工作28天、3月工作26天,工作結束後,被告卻拒不給付薪資予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計7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一事,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資料為憑,而經調閱其主張曾告訴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豐田涉犯詐欺罪嫌、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詐欺案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82號、103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3年度他字第4612號等,下稱另偵查案件),其中所附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所載當事人之繕打文字,固有甲方即被告公司、乙方即
原告、丙方訴外人高寶珠、段功祈共三方,惟實際有簽寫
並用印者則僅見乙、丙方,並無被告公司簽名或用印,再
參諸原告於該事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契約乃陳雅芳與其簽立
(見另103年度偵字第12243號偵查卷第19頁),原告雖謂當時燈光昏暗云云,以其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而論,尚
難憑此即認其對系爭契約內容無法瞭解,則依系爭契約之
簽立過程,尚難認與原告簽約者有被告公司或經其授權者
,由證人陳雅芳復證述被告公司並不知其請原告任職期間
所從事遊覽車提供服務案件之載運,乃陳雅芳指示原告前
往載運、載運報酬為陳雅芳或原告收取,被告公司並未參
與,原告之酬勞亦係陳雅芳與其結算等情,均可見指揮原
告從事工作及結付報酬者,並非被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與
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即難憑採。
2.其次,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固曾提出其執有受僱公司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影本,其
所駕駛之遊覽車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公司,有各該登記證
及行車執照附於另偵查卷中可稽,惟證人陳雅芳既結證稱
該車輛為其所購入,僅係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並提
出被告公司將該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與陳雅芳,有另偵
查卷之登記申請書暨車輛動產抵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考,
證人陳雅芳所述其方為提供原告駕駛所用車輛之所有權人
,僅係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尚足採信,則其所證述原
告並非由其為被告公司所招募,而是其自身與原告簽約一
節,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任職期間實
由被告公司指示其從事工作、結付報酬,或證人陳雅芳有
何基於被告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其簽約及指示其工作等情
,由另偵查卷之相關資料,實不足認原告之主張有據,則
其以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為由,請求其給付工資
云云,亦難謂有理。
3.又本件被告雖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認何答辯以供斟酌,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
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其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新資共計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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