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勞小,4,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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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俊
訴訟代理人 王君華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旅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奉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前往大陸深圳及廣州地區之優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及對帳催貨款,原告已完成所交付之勞務,於同年9月3日向被告公司申報差旅費用新臺幣(下同)31,526元,並經主管認可簽名,嗣原告於同年9月底離職,被告本應於同年10月5日隨薪發放原告所申報之差旅費,惟迄今未收到款項,為此爰依僱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1,526元,並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雖與訴外人即被告另名員工張力偉一同至大陸深圳、廣州地區拜訪客戶優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公司,然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因優博訊科技公司有一個合作案要與被告合作,需要原告前往討論,被告信以為真,遂同意原告出差,惟原告與張力偉實因優博訊科技公司意欲挖角所以前往面談,並於離職後前往優博訊科技公司工作,此種行為不但與被告無關,且有害於被告,被告對此種假公濟私之行為自無須給付差旅費,且被告公司主管係遭原告欺瞞,才在單據上簽可。

另據被告所知,當時尚有原告之女性友人一同前往,更可證明該次行程與被告之公司業務無關,被告自無須給付差旅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於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以出差名義,至大陸深圳、廣州地區之優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公司。

(二)原告在任職期間有向被告請領前開出差之差旅費31,526元,並經原告當時之主管核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於任職期間之102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間,奉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前往大陸深圳及廣州地區之客戶優博訊科技公司與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及對帳催貨款,因此支出差旅費31,526元,且該筆費用業經原告當時之主管簽核認可等情,業據提出差旅報支請款單、一般費用報支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收據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優博訊科技公司及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暨上述差旅費業經原告當時之主管簽名核可等事實,佐以被告提出之廣州尚臣電子公司聲明書,其上載明:「王紹宇先生(JESS WANG)曾于公元2013年7月22至26日間,代表TOP-ID LIMITED(母公司地址:台灣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5 樓)【按:即被告公司】至本公司拜訪」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完成至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客戶之勞務。

另原告於104年6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主張此次出差尚負有對帳催貨款之勞務,為被告所未爭執,僅抗辯:應該不是董事長指派等內容,有本院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

則被告上開辯詞縱然屬實,惟原告既有完成至優博訊科技公司及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暨對帳催貨款之勞務,則其是否有藉拜訪優博訊科技公司之機會洽談工作,與是否有其他女性友人同行,均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辯解,要難憑採。

(二)原告既有完成至優博訊科技公司及廣州尚臣電子公司拜訪暨對帳催貨款之勞務,被告自負有給付差旅費之義務甚明,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給付差旅費,即非可採。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乃僱傭關係,暨被告應於102年10月5日併同薪資一同給付差旅費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屆滿時,未履行給付義務,始負遲延責任,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2年10月6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審酌後,認本件係因原告主張之利息之起算日有誤,而為原告一部敗訴判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前段計算第一審應徵收裁判費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訴訟費用1,000元仍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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