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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秀英即芬芳專業美容坊
被上訴人 張孟茹
張凱惇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所為之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予補正。
經查,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孟茹新臺幣(下同)176,59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惇223,777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應為400,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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