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國簡,1,201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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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安淳
訴訟代理人 井威舜
林鼎鈞
楊秦岳
古新民
簡常川
被 告 李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被告李志誠(本院卷第27頁參照)。

又於105年3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院卷第84頁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爰准許原告追加被告李志誠並變更聲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錦鳳於102 年8 月9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報案,並指認原告為竊盜罪之行為人。

迨至102 年8 月27日下午2 時許,雙城派出所員警即被告李志誠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到所說明,並於採集相關證物後,即將原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於103 年4 月16日被告始查悉真正竊盜罪行為人應為訴外人林忠翰。

而原告另案向訴外人賴錦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被告李志誠曾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訴外人賴錦鳳報案時所製作之筆錄與實際內容不符,原告方知前揭竊盜罪偵查程序之誤,實肇因被告李志誠之過失,此亦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志誠則以:被告李志誠係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受理一般竊盜案件處理程序」、「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規定受理訴外人賴錦鳳報案、指證,而通知、詢問、偵辦函送原告,故被告李志誠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調查、函送,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李志誠為釐清案情,曾至竊案現場採證,送驗比對後,始知犯嫌另有他人,並將之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原告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李志誠亦未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屬員警即被告李志誠承辦本件竊盜案件時,未積極偵辦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偵查程序誤認原告為犯罪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李志誠於承辦本件竊盜刑事案件後,分別有於102 年8 月9 日、8 月14日、8 月29日、9 月10日對原告、訴外人賴錦鳳及訴外人即賴錦鳳住處保全人員楊熙平等人製作警詢筆錄;

於102 年9 月10日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偵查作為,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卷宗屬實,堪認被告李志誠承辦該竊盜案件時,已有積極偵查犯罪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屬員警被告李志誠既已依其確信之偵查技巧及手段偵辦案件及追查被告,尚難認其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

又觀諸訴外人賴錦鳳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想說製作上開筆錄應該很快,沒想到被告李志誠對電腦不是很熟悉,操作不是很順暢,弄了很久,好不容易做好筆錄,我認為警察不會冤枉我,我稍微看了一下,簽完名就走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57頁參照),足徵系爭筆錄關於訴外人賴錦鳳所為陳述部分,被告李志誠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43之1條等規定,令受詢問人閱覽,並於該筆錄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縱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因被告李志誠繕打用語之故而與訴外人賴錦鳳之真意未完全一致,然該筆錄於被告李志誠製作完成後,既經受詢問人核對並簽名於筆錄內,即足以擔保其確認該筆錄內容與其真意相符,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李志誠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㈢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志誠筆錄記載不實,致其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云云,然原告所涉該竊盜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不起訴處分1 份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57號卷第96頁參照),堪認原告未因上開筆錄而受有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何種人格法益受何不法侵害,其此部分之請求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㈣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誠對於原告有偵查疏失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如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李志誠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被告李志誠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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