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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惠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辨別正確二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公司統一編號、住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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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所提出起訴狀當事人欄固有記載被告姓名分別為日盛汽車(林店長)、林仕恩,及上開被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惟經對該地址送達結果,除曾就調解期日通知有經自稱員工者簽收外,嗣後相關通知均未經具名簽收,而原告所提出同於前述二被告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或個人戶籍謄本,均非設籍在該址者,已難徒憑該地址確認有其所列二被告存在,而查:⑴關於被告日盛汽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提出補正(陳報)狀,自陳被告日盛汽車查無此行號,於105年2月3日則僅見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及105年3月16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惟其上所列日盛汽車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與起訴狀載不同,致無從特定其所指列為被告之日盛汽車究為何一公司或商號。
⑵關於另一自然人被告,由原告104年12月30日提出補正(陳報)狀記載林立偉、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105年1月11日陳報狀記載「林士恩最新戶籍謄本中發現被告全台四處戶籍搬遷多處,…」,但所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林仕恩、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屏東縣○○巷00○0號,及於105年2月3日具狀陳報戶籍謄本上記載林仕恩、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之1,亦予起訴狀載地址不同,且可見名為林仕恩者非僅一人,難徒憑該姓名即足特定原告所指被告爲何人。
三、綜上,原告迄未能具體特定二被告究為何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而有應備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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