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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王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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