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104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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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鄭曉雯
訴訟代理人 梁智鈞
被 告 李卓凡
訴訟代理人 李英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24元( 計算式:24,724+3,000,修車費用24,724元、鑑定費用3,000元)。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24元( 計算式:27,724-3,000,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44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與松智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4,724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4元。

三、被告則以:請求依法判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同卷第44頁),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12,200元、零件12,524元,有估價單(同卷第50頁)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 5年10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524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252元(12,52410%),加上工資12,200 元,共13,45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5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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