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1046,201604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莊勝發
被 告 吳光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本院卷第35頁參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4 時15分許,駕駛被告向全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能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因原告駕駛不慎,造成訴外人羅仕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42,378 元。

嗣羅仕彬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北簡字第97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對兩造求償,該民事事件於104 年1 月12日達成調解(本院104 年度北簡移調字第3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兩造連帶給付羅仕彬120,000 元。

而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向羅仕彬清償110,000 元,故被告應將其所應分擔之部分55,000元(計算式:110,000 元×1/2 =55,000元)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行為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交付原告11萬元,加上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9 萬元,扣除原告陸續還款之4 萬多元,目前原告尚積欠被告15萬元。

㈡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所積欠被告債務1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 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應予准許。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復有明定。

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15萬元,原告亦應返還,並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抵銷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主張為實在,是其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洵屬有據。

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得以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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